Paul E. Kretzmann注釋|出埃及記 第二十一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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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一章

1「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這樣:

2你若買希伯來人作奴僕,他必服事你六年;第七年他可以自由,白白地出去。

3他若孤身來就可以孤身去;他若有妻,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。

4他主人若給他妻子,妻子給他生了兒子或女兒,妻子和兒女要歸主人,他要獨自出去。

5倘或奴僕明說:『我愛我的主人和我的妻子兒女,不願意自由出去。』

6他的主人就要帶他到審判官那裏,又要帶他到門前,靠近門框,用錐子穿他的耳朵,他就永遠服事主人。

7「人若賣女兒作婢女,婢女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。

8主人選定她歸自己,若不喜歡她,就要許她贖身;主人既然用詭詐待她,就沒有權柄賣給外邦人。

9主人若選定她給自己的兒子,就當待她如同女兒。

10若另娶一個,那女子的吃食、衣服,並好合的事,仍不可減少。

11若不向她行這三樣,她就可以不用錢贖,白白地出去。」

12「打人以致打死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

13人若不是埋伏着[殺人],乃是上帝交在他手中,我就設下一個地方,他可以往那裏逃跑。

14人若任意用詭計殺了他的鄰舍,就是逃到我的壇那裏,也當捉去把他治死。

15「打父母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

16「拐帶人口,或是把人賣了,或是留在他手下,必要把他治死。

17「咒罵父母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

18「人若彼此相爭,這個用石頭或是拳頭打那個,尚且不至於死,不過躺臥在床,

19若再能起來扶杖而出,那打他的可算無罪;但要將他耽誤的工夫用錢賠補,並要將他全然醫好。

20「人若用棍子打奴僕或婢女,立時死在他的手下,他必要受刑。

21若過一兩天才死,就可以不受刑,因為是用錢買的。

22「人若彼此爭鬥,傷害有孕的婦人,甚至墜胎,隨後卻無別害,那傷害她的,總要按婦人的丈夫所要的,照審判官所斷的,受罰。

23若有別害,就要以命償命,

24以眼還眼,以牙還牙,以手還手,以腳還腳,

25以烙還烙,以傷還傷,以打還打。

26「人若打壞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隻眼,就要因他的眼放他去得以自由。

27若打掉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個牙,就要因他的牙放他去得以自由。」

28「牛若觸死男人或是女人,總要用石頭打死那牛,卻不可吃牠的肉;牛的主人可算無罪。

29倘若那牛素來是觸人的,有人報告了牛主,他竟不把牛拴着,以致把男人或是女人觸死,就要用石頭打死那牛,牛主也必治死。

30若罰他贖[命]的價銀,他必照所罰的贖他的命。

31牛無論觸了人的兒子或是女兒,必照這例辦理。

32牛若觸了奴僕或是婢女,必將銀子三十舍客勒給他們的主人,也要用石頭把牛打死。

33「人若敞着井口,或挖井不遮蓋,有牛或驢掉在裏頭,

34井主要拿錢賠還本主人,死牲畜要歸自己。

35「這人的牛若傷了那人的牛,以至於死,他們要賣了活牛,平分價值,也要平分死牛。

36人若知道這牛素來是觸人的,主人竟不把牛拴着,他必要以牛還牛,死牛要歸自己。」

# 出埃及記 第21章

出埃及記 21:1-11 規範主人與奴僕關係的條例

V. 1. 「現在你(摩西)要將這些典章設在他們面前。」這些是關於猶太人政治共同體的特別條例。在新約時代,神的啟示不再局限於單一民族,我們也不再有任何直接受神治理的國家。然而,這些條例也是為我們的學習而記錄的,特別是為了教導我們愛之律法的各種應用。

V. 2. 「你若買希伯來僕人,作為奴隸,他必服事六年;到第七年他就可以自由出去,不用償還。」其理念是,他已透過六年的服事賺得了自由。

V. 3. 「他若獨身(字面意義是:帶著他的身體)而來,就是未婚,他就可以獨身而去;他若有妻,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。」參閱出 22:3;利 25:39;申 15:12-15。

V. 4. 「他主人若給他妻子,妻子給他生了兒子或女兒,那麼,這女人當然也是奴隸,妻子和她的兒女就都歸主人,他自己卻要獨身出去。」如果他選擇,這個男人可以獲得自由,但女人和她的孩子仍將是主人的財產。

V. 5. 「倘若那僕人明說:我愛我的主人、我的妻子、我的兒女,我不願意自由出去。」這個奴隸寧願在家人陪伴下繼續為奴,也不願在沒有親人陪伴下獲得自由。

V. 6. 「他的主人就要帶他到審判官那裡,到合適的官員面前;又要帶他到門前,或到門框那裡;他的主人就要用錐子穿他的耳朵,他就永遠服事主人。」耳朵上的孔洞標誌著他為奴隸。

V. 7. 「人若賣女兒為婢女,她的地位是管家和可能的妾,她就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,也就是說,第七年不能被釋放。」目的是讓她在此期間成為主人或他兒子的妻子或妾。

V. 8. 「主人若不喜歡她,沒有娶她為妻,就是說,主人買她時期望她成為自己的妻子或妾,但後來不喜歡她,就要許她被贖。」讓其他可能想娶她為妻的男人贖她。 「主人既然待她不忠,就無權將她賣給外邦人。」他對她失信了,因為她來到他這裡,儘管她的父親因貧困而賣她(利 25:39),但當時的理解是她將擔任妻子或妾的職位。希伯來女孩不應被賣給外邦人,成為無條件的奴隸。

V. 9. 「主人若把她許給自己的兒子,就是說,他買這個女孩是為了讓她成為他兒子的妻子或妾,就當待她如同女兒。」按照女兒的權利對待她。這是第二種可能性。

V. 10. 「主人若另娶一個妻子,以致他有兩個或更多的妻子或妾,她的飲食、衣裳,和夫妻之分,即婚姻所包含的特殊義務,都不可減少。」在第三種可能性下,她也絕不能被忽視;父親應運用他的權力和權威來維護女孩的權利。

V. 11. 「主人若不為她做這三件事,就是說,在上述三種情況下,他若沒有善待她,她就可以不用錢財自由出去。」這女人將獲得自由,而她的父親則可保有買賣的錢財。因此,希伯來男僕或女僕都受到保護,因為以色列人不可忘記,他們當中卑微的人同樣是神選民的成員。這原則也適用於基督徒主人,因為他們會將信徒中最小的也視為基督裡的弟兄姊妹。

出埃及記 21:12-27 關於謀殺和身體傷害

V. 12. 「打人,蓄意擊打致死者,必被處死。」這裡似乎指的是在盛怒之下或醉酒狀態下犯下的謀殺。

V. 13. 「人若不是埋伏,不是蓄意謀害人命,乃是神將他交在他手中,神允許這種情況發生,以致人意外殺死他人,我就給你定一個地方,他可以逃到那裡。」主後來指定某些城市為避難城(民 35:11;申 19:1-10)。

V. 14. 「人若任意攻擊他的鄰舍,用詭計殺害他,如果他蓄意策劃並冷血執行這罪行,你就要將他從我的壇那裡帶走,使他死亡。」在這種情況下,即使兇手尋求聖所的庇護也無濟於事。因為他破壞了保護鄰舍的神聖屏障,所以在他的情況下,將他從神的壇的保護中帶走並處死,也不算是褻瀆神的壇。

V. 15. 「打父母的,必被處死。」在神眼中,對父母的尊敬是如此崇高,以至於僅僅毆打其中一方,就等同於過失殺人,等同於冷血謀殺,並會受到相應的懲罰。

V. 16. 「拐帶人口,或賣了,或仍在手下,必被處死。」拐帶人口,作為對鄰舍人身和作為人的尊嚴的暴力侵害,也被視為與謀殺同等。

V. 17. 「咒罵父母的,必被處死。」咒罵和辱罵父母,與毆打父母(V. 15)源於同樣邪惡的心態,因此神也規定了相同的懲罰。

V. 18. 「人若爭鬥,在爭吵中演變成肢體暴力,一人用石頭或拳頭打傷另一人,用土塊,那人卻沒有死,只是臥床不起。」因被打而臥床。

V. 19. 「他若能起來,扶杖出外行走,那打他的就可以免罪。」可以免除過失殺人的指控;「只是要賠償他耽誤的時間,並要使他徹底痊癒。」他應賠償因被迫閒置而造成的損失,並支付醫療費和藥費。

V. 20. 「人若用棍子打他的僕人或婢女,他的男奴或女奴,死在他的手下,主人必受懲罰。」必被要求賠償。

V. 21. 「雖然如此,如果他多活了一兩天,這樣就表明主人並非蓄意謀殺,他就不受懲罰;因為他是主人的錢財。」奴隸是主人的財產,在這種情況下,他蓄意殺害奴隸是不合情理的。這條法律旨在防止殘酷的脾氣發作和冷血謀殺。

V. 22. 「人若爭鬥,傷害懷孕的婦人,懷孕的婦人介入爭吵的男人之間,以致她的胎兒流產,卻沒有其他傷害,如果婦人本身沒有受傷,且她的生育能力沒有受損,那有罪的人必受懲罰,」就是說,那有罪的人,「照婦人丈夫所要加給他的;他也要照審判官所定的賠償。」受害方將根據案件的輕重獲得賠償。

V. 23. 「若有別的傷害,你就要以命償命,」
V. 24. 「以眼還眼,以牙還牙,以手還手,以腳還腳,」

V. 25. 「以烙傷還烙傷,以傷痕還傷痕,以鞭傷還鞭傷。」這是報復的律法,可以由尋求傷害賠償的人援引:受傷的婦人可以根據其傷害程度要求賠償。這是關於自由以色列人的條例。

V. 26. 「人若打傷僕人或婢女的眼睛,使眼睛瞎了,就要為他的眼睛使他自由出去。」無論是蓄意殘酷還是無意之擊,都不作區分,只記錄其結果。

V. 27. 「人若打掉僕人或婢女的牙齒,就要為他的牙齒使他自由出去。」不僅是身體某個部位的損失,即使是因主人虐待而失去一顆牙齒,奴隸也有權獲得自由。至於基督徒,他們知道不應傷害鄰舍的身體。他們不會堅持任何報復的律法,因為賠償是政府的職責,但會牢記主關於仁慈和寬容的勸誡。

出埃及記 21:28-36 保護生命和財產的條例

V. 28. 「牛若觸死男人或女人,牛必被石頭打死,肉也不可吃。」被視為不潔;「牛主卻可免罪。」被視為無辜,並宣告無罪。

V. 29. 「倘若那牛素來是觸人的,有人告訴了牛主,他卻沒有把牛關起來,如果牛主完全知道這牛有攻擊人的習慣,性情兇惡,卻沒有將牠關起來,以致牛觸死男人或女人,牛必被石頭打死,牛主也必被處死。」因為他疏於看管這兇惡的動物,成為致人死亡的原因。然而,在這種情況下,人仍有可能保住性命。

V. 30. 「若罰他一筆錢,他就要照所罰的贖金,為自己的性命付出。」作為對其過失犯罪的懲罰。
V. 31. 「無論觸死兒子或觸死女兒,都要照這條例辦理。」這條法律公正嚴格,不分男女;這是支付贖金或處以死刑的案例。

V. 32. 「牛若觸死男僕或女僕,導致死亡,那兇惡牲畜的主人,就要賠償他們的主人三十舍客勒銀子。」這可能是奴隸的通常市價,「牛也必被石頭打死。」因此,我們在判斷任何過犯時,也會區分軟弱之罪和惡意之罪,區分因疏忽、錯誤和犯罪意圖造成的過犯,非常小心,不冤枉任何人。

V. 33. 「人若開一個坑,或挖一個坑不掩蓋,有牛或驢掉在裡面,結果是他的鄰舍財產受損,」
V. 34. 「坑主就必賠償,將錢還給牲畜的主人。」賠償其全部價值;「死牲畜就歸他。」他可以隨意處理屍體。

V. 35. 「這人的牛若觸傷那人的牛,以致那牛死了,他們就要賣活牛,就是那造成損害的牛,平分價錢;死牛也要平分。」在這種情況下,雙方平均分擔損失,因為很難確定哪隻動物是攻擊者。

V. 36. 「倘若那牛素來是觸人的,有人告訴了牛主,他卻沒有把牛關起來,他必以牛還牛;死牛就歸他。」在這種情況下,那兇惡動物的主人將犯有過失犯罪,即應受懲罰的疏忽,因此必須賠償鄰舍因其牛的兇惡而死亡的動物的全部價值,只有屍體歸他。直到今天,對第七誡的正確理解要求,不僅在盜竊案件中,而且在鄰舍遭受損害時,即使是透過牲畜造成的損害,也必須完全賠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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